第一条根据《浙江师范大学公用房管理办法》(浙师公管字〔2020〕6号),《浙江师范大学教学科研单位用房定额标准和有偿使用管理细则》(浙师公管字〔2020〕8号),结合学校实际,制订本细则。
第二条本细则涉及的公用房面积为房间内的使用面积,不包括门厅、走廊、阳台、卫生间、楼梯等公共面积和各楼房配套的传达室、监控室、配电室、水泵房等面积。
第三条独立研究机构用房包括办公用房、服务用房及科研用房。
第四条 办公用房定额B1:
办公用房包括行政办公用房与教学科研人员用房。
(一)行政办公用房B11:根据国家标准配置定额,按照组织部任命的干部职数和人事处核定的行政管理人员编制数、聘用人员数等核算行政办公用房定额总量。
(二)教学科研人员办公用房B12:根据教学科研人员(全职,含博士后)人数进行配置,配置标准为:
序号 | 类别 | 配置标准 (m2) |
1 | 院士 | 50 |
2 | 长江、**、国万、杰青、国家高端外专、 省特级专家 | 30 |
3 | 青千、青长、优青、青拔、百千万 | 25 |
4 | **、省万、浙江省特聘、省151重点或第一层次、 教育部新世纪、杰出教授 | 20 |
5 | 正高级(或双龙学者) | 12—18 |
6 | 副高级 | 9 |
7 | 其他(含全职博士后) | 4 |
1.按就高原则,不重复计算;
2.学校集中建设的教授工作室,按实际使用纳入各机构用房总量;
3.实验技术人员办公室在实验用房中解决,不单独配置定额。
(三)行政办公用房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,一般不允许超标,确因用房结构等原因无法达标的,用房方案须经学校审批。
第五条 服务用房定额B2:
包括会议室、接待室、党群用房等,配置标准:师生数小于等于100人,配置100m2;师生数大于100人,配置150m2。
第六条 科研用房定额B3:
(一)研习用房配置标准B31:人文类生均1平方米,理工类生均1.5平方米(包括全日制在校硕士生、博士生,按照该机构人员所带研究生数计算)。
(二)平台性奖励定额B32:
各机构取得如下成绩或成果,可获奖励定额:
序号 | 类别 | 奖励面积 (m2/个) |
1 | 国家重点实验室(工程实验室、工程研究中心)、国家级产教融合项目 | 1000 |
2 | 国家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、浙江省实验室 | 800 |
3 | 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(工程研究中心)、国家国际科技合作基地、教育部重点实验室(工程研究中心) | 500 |
4 | 国家级重点学科、国家级“2011”协同创新中心、省级重点实验室(工程实验室、工程研究中心)、省级国际科技合作基地、教育部文科实验室 | 300 |
5 | “111”学科创新引智基地、省部共建2011协同创新中心、教育部人文社科基地、教育部评估A等级学科、省登峰学科 | 100 |
6 | 省级2011协同创新中心、省级哲社基地、省级新型智库、省一流学科A类、教育部评估B+等级学科 | 50 |
7 | 省级新型高校智库、省一流学科B类 | 30 |
1.以上各类奖励同类按就高原则,不重复奖励;
2.如多个单位共同参与,由科学研究院进行认定和划分。
(三)技术研发定额B33:理工类独立研究机构人均8平方米(按该机构专职科研人员数计算)。
第七条用房减免
(一)绩效性减免面积:根据科学研究院发布的全校各单位前一年度科研绩效进行核算,在总使用面积中减免相应面积,具体算法如下:
减免面积=(S/M-E(文或理)*1.5)*M*0.5㎡
S:该机构前一年度科研奖励性绩效业绩总分。
M:该机构前一年度实际在岗折算人数,按照该机构人员实际在岗时间计算。
E:前一年度全校人均科研奖励性绩效业绩分(文或理),按照全校各单位文、理两类奖励性绩效业绩分总分和总折算人数计算。
(二)突破性业绩减免面积:
1.前一年度以第一单位获得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一等奖、国家科学技术奖、教育部人文社科一等奖的,每项给予100㎡/年减免,连续减免3年。
2.前一年度以第一单位承担人文社科国家级重大项目、理工科国家级重点及以上项目的,每项给予30㎡/年减免,连续减免3年。
第八条 各机构的博物馆、展览展示等用房经各机构申请、相关职能部门核实,并由学校房产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同意,可核减相应面积。
第九条 各独立研究机构用房按照“定额配置,超额收费”原则执行,定额内(B11,B12,B2,B31,B32,B33)免收房产资源使用费,超额收费,超额收费标准参照《浙江师范大学教学科研单位用房定额标准和有偿使用管理细则》(浙师公管字〔2020〕8号)中科研用房定额内收费标准执行。
第十条 房产资源使用费来源:纵向科研间接经费、横向科研经费、科研启动经费以及个人工资等。
第十一条 收费减免、有关程序等参照《浙江师范大学教学科研单位用房定额标准和有偿使用管理细则》(浙师公管字〔2020〕8号)文件执行。
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公共事务管理处负责解释。
第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